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M-113-單禁沒-522-2024120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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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儀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儀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且毒品已附著於吸食器而難以單獨析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12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一份鑑定書附卷可稽。該等物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北檢檢察官 於110年3月26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另涉他案,而為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3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送被告觀察勒戒,嗣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後,由北檢檢察官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字號卷證與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10年北市鑑毒字第1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北檢110年度毒偵字第460號卷第第72頁參照),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二所示吸食器1組,雖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利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該沖洗液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可參(北檢110年度毒偵字第460號卷第第68頁參照),足證該等物品曾沾附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但,該等物品本身畢竟並非毒品或違禁物,縱然該物曾附著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但既然經該院以乙醇沖洗檢驗,便難認其上仍有第二級毒品留存而得按前述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檢察官之聲請存有疑義,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體(總 淨重1.88公克,驗餘總淨重1.86公克)。 附表二: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