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單禁沒-524-2024123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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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1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1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國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為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確定,並於113年10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因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沒收銷燬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 ,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150號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11年10月20日確定,並於113年10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111年7月20日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綠色乾燥植株2袋 (驗餘淨重10.9664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大麻成分,有111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照片附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卷第75頁、第81頁、第83頁)。又上開毒品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研磨器,雖未送鑑驗,該等物 品亦難謂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之器具,且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該等物品內含有難以析離之違禁物存在,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然該等物品,俱屬被告所有,且其自陳係供施用大麻所用之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綠色乾燥植株貳包(驗餘淨重壹拾點玖陸陸肆公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10.9664公克) 2 玻璃吸食器貳個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卷第85頁) ⒉扣案物相片(同卷第87頁) 3 研磨器伍個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卷第85頁) ⒉扣案物相片(同卷第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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