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M-113-單禁沒-531-2024111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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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745 號、第3405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 第2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扣案如聲請書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二、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淑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二所示之物,皆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聲請書附表 一編號4、5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該案經警扣得之物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745號卷宗無誤。後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居處內(詳細地址詳卷),被告又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為警員所查獲,並扣得如聲請書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而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聲請人以該等施用行為在前開緩起訴處分之前,應併入前開緩起訴一同執行,而予以簽結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該等卷宗無訛。 ㈡而上開2案件查扣如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見毒偵2745卷第94-96頁,毒偵3405卷第52-53頁)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附表一編號4、5所用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如聲請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業經本院於被告 另案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確定乙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071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聲請人再就相同物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2109號 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