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單禁沒-535-2024122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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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帝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140號、111年度緩字第19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驗餘淨重貳點壹伍公克 ,及含成分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帝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2.15公克,及含成分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219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確定,復於113年10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㈡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總驗餘淨重2.15公克),經鑑定 確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4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3頁),自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案聲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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