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M-113-單禁沒-538-2024112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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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姓名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7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13年7月24日0時10分許, 在死者黃銘煌所在房間床鋪旁邊之鐵櫃、開放式櫃子內,扣得殘渣袋2個、吸管1支、塑膠球吸管1支。經查,上開扣案之物經送驗後,吸管1支、塑膠球吸管1支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殘渣袋2個均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而均屬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鑑驗檢出如附表 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成分乙節,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憑,故屬違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至聲請人雖另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惟觀諸前揭毒品鑑定書可知,僅有1個大殘渣袋送驗,其餘1個殘渣袋未經鑑驗證明其上有殘留海洛因或其他毒品成分,難認係違禁物。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等吸食器均係專供施用毒品或供被告用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器具,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或重量 成 分 證據出處 1 吸管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471號卷第225頁) 2 塑膠球吸管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3 殘渣袋 1袋(大) 經刮取殘渣,檢出海洛因(Heroin)成分 4 殘渣袋 1袋 未經鑑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