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單禁沒-539-2024111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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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緩字第1 9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1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屬毒品及應視同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9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確定,於113年10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及針筒),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一併與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於鑑定時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之方式,進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一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一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 淨重1.116公克,取樣0.0271公克,餘重1.0889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二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淡棕色透明液體注射針筒一枝,併同無法析離之針筒 淨重0.094公克,取樣0.0279公克,餘重0.066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三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具一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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