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3-單禁沒-544-2025012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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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為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33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7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為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簽結在案。惟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前案已聲請本院以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08號為不起訴處分,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前所犯,應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予簽結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呈在卷可查(見3305號偵查卷第21頁)。惟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附卷足憑(見3420號偵查卷第29頁、第49頁、第87頁),又盛裝毒品之外包裝袋,亦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將之完全析離,應認俱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1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4438公克) 113年度青字第510號(見3305號偵查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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