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3-單禁沒-545-2025012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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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力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189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0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未試射」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因犯罪嫌疑不足,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18991號),扣案之如附表「未試射」欄各編號所示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違禁物,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故未經許可持有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犯罪嫌疑 不足,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18991號)等節,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卷無違。又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乙節,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4426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字卷第37頁),堪認扣案之如附表「未試射」欄各編號所示之子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子彈,而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試射」欄各編號所示之制式子彈,已因試射而失其效能,非屬違禁物,應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民國): 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試射 未試射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口徑9*17mm(0.380吋)制式子彈 25顆 9顆 16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4月4日扣得(偵字卷第23頁) 試射9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二 口徑7.65mm制式子彈 4顆 2顆 2顆 試射2顆,其中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無殺傷力 三 口徑6.35mm(0.25吋)制式子彈 7顆 3顆 4顆 試射3顆,其中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無殺傷力 四 口徑0.45吋制式子彈 11顆 4顆 7顆 試射4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五 口徑0.38吋制式子彈 40顆 14顆 26顆 試射14顆,其中13顆可擊發,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無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