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M-113-單禁沒-546-2024120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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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瑋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 18638號),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9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朱瑋翔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18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號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8638號卷第161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聲請駁回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毒品殘渣吸管4支送驗後,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8638號卷第161頁),然揆諸前開說明,持有第三級毒品未逾純質淨重5公克應不構成犯罪,上開扣押物自應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物,於法尚有未合,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施用器具 1組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毒品殘渣袋 2個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毒品殘渣吸管 4支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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