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M-113-單禁沒-548-2024112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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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1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內含無色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捌 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元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於民國111年11月2日確定,113年11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內含無色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於民國111年11月2日確定,被告遵期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於113年11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再查,扣案內含無色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淨重0.095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948公克),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執聲字卷第3頁),足認上開無色透明液體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上開注射針筒,因直接接觸甲基安非他命,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均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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