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單禁沒-552-2024112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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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緩字第1 6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21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童家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為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1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以作為證據,是皆為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內及編號2所示之物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分離、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4238公克)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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