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M-113-單禁沒-558-2024120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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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93、1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 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志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列: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3、194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後檢出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9年北市鑑毒字第283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0年12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前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包裝袋共9只、附表編號2、8所示之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 3包 總毛重2.66公克(含3包),總淨重1.98公克,各取樣0.01公克化驗,總餘重1.9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透明結晶 1袋 實秤毛重0.399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17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74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淡黃色結晶 1袋 實秤毛重0.281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02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27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白色潮濕結晶 1袋 實秤毛重0.285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03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3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白色粉末 1袋 實秤毛重0.338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1510公克,取樣0.0007公克,餘重0.1503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7 黃綠色乾燥碎屑 2袋 實秤總毛重0.9490公克(含2袋2標籤),總淨重0.3560公克,取樣0.0012公克,總餘重0.3548公克,檢出大麻成分。 8 吸食器具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