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單禁沒-559-2024112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岳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蔣岳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續字第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續字第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0527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毒偵續卷第18-19、22頁),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113年11月7日屆滿,未經撤銷。惟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實含有或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52頁),而附表編號1毒品之包裝袋、編號2之針筒、編號3之吸食器具及編號4之殘渣袋均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因認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法一併沒收銷燬。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0.0578公克,含包裝袋1個 2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之針筒 1支 溶液驗餘淨重0.2024公克 3 吸食器具 1組 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殘渣袋 1組 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