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單禁沒-562-2024122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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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木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21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2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木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並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1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卷[下稱偵卷]第81至8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62號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請臺北榮 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至5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84頁)、上開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85頁)附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之包裝袋,因依現行之鑑驗方法,並無法將該包裝袋內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與該包裝袋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是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之包裝袋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9頁、第30頁正反面),且被告於警詢中復供稱:上開物品係我於施用毒品過程中所使用等語(偵卷第9頁),堪認上開物品具有輔助被告遂行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6602公克,驗餘淨重:0.6572公克) 二 玻璃球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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