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單禁沒-563-2024112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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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24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0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秀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因行為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為另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該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244號)。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13年2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1日以該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244號予以簽結在案等情,亦有該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而被告所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73卷第81頁),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與所沾留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外觀 數量 備註 1 含雜質之粉末 1包(毛重:0.2480公克,驗餘淨重:0.0235公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卷證出處:偵30173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81頁至第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