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M-113-單禁沒-579-20241212-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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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宏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3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13號判決理由載稱係被告高宏文供其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所餘之物,而與該案無直接關聯,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8年7月9 日遭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不予沒收確定,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年7月2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上開案件案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被告因於108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13日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細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8年8月12日毒品鑑定書附卷足稽,足認為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上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上開中心鑑 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之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吸食器具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細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淨重0.5930公克,取樣0.0007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0.5923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