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單禁沒-582-2024122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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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劉庭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 以被告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簽結(112年度毒偵字第15號),有簽呈在卷可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以作為證據,是為違禁物無訛;又盛裝該物之包裝袋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分離、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粉末1袋(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07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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