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M-113-單禁沒-583-2024121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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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傳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傳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3日確定。扣案之淡黃色細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0.0028公克、保號:113年度青字第2020號),及扣案之吸食器1個(保號:113年度藍字第2195號),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1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非毒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經乙醇沖洗,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07頁),堪認均係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或重量 成 分 證據出處 1 淡黃色細結晶(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 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1560克、淨重0.00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028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卷第107頁) 2 吸食器 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