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單禁沒-586-2024122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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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易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36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391 號、111年度緩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易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月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檢出含有或沾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1月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及執行卷宗查對無誤。 (二)而該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細結晶,經取樣檢驗 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具,經以乙醇沖洗,沖洗液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筒,經取樣內含之白色結晶,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6頁正反面);而包裹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具,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筒,與所沾留之毒品客觀上均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之扣案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6號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書 1 白色細結晶 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5310公克,驗前淨重0.20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00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見毒偵卷第76頁正反面) 2 吸食器具 1組 3 內含白色結晶之注射針筒 1支(驗前淨重0.08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80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