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單禁沒-589-2024121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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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9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書。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詳細物品名稱及內容如附表所示),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內容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1.2610公克,驗前淨重0.98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8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