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單禁沒-592-2024123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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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813號、第35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 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肆包(驗 餘總淨重參點捌伍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肆個)均沒 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依上開規定得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祐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3號、第3503號 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卷附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驗餘淨重3.85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4個)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58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毒偵字第813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153頁)。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中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而屬違禁物。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雖另就被告於110年5月15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查扣之吸食器1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711號卷第9頁至第13頁),於本件併同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然僅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吸食器為其所有,用於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毒偵卷第4頁),此外,別無其他鑑驗資料可證其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成分,難認係違禁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吸食器為專供施用毒品或供被告用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器具,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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