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單禁沒-593-2024122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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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敦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50、 216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 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貳包 (驗餘淨重各為壹點伍貳陸壹公克、零點零肆零貳公克,含外包 裝貳只)、破碎玻璃球壹個(其上沾染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莊敦堯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0、2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2包(驗餘淨重各為1.5261公克、0.0402公克)、破碎玻璃球1個(其上沾染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經檢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0、2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2包(驗餘淨重各為1.5261公克、0.0402公克)、破碎玻璃球1個(其上沾染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經分別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各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及乙醇沖洗之鑑驗結果,檢出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203043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110979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又上開直接用以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2只及破碎玻璃球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