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單禁沒-594-2024123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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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1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此觀該條例第4條第2款、第12條第4項等規定甚明,自屬違禁物。又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即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物)為程序對象,並非以被告為對象(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同此見解)。 三、查案外人陳忠慶於臺北市文山區(完整地址詳卷)拾獲如附 表所示之子彈共8顆而交警扣押,且其中編號1、2所示之子彈6顆經鑑定具殺傷力,經案外人供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0263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而本案經檢警機關調查,未能查得該等子彈所有人,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他字第11197號簽呈存卷可查。是本案雖未能查獲犯罪嫌疑人,惟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4顆既具有殺傷力,依前開說明,均屬違禁物,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2顆,原具有殺傷力,然業經鑑驗試射擊發燃燒殆盡,已滅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與附表編號3所示、經鑑定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均非違禁物,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鑑定意見(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0263號鑑定書,他字卷第33至34頁) 1 子彈8顆 經試射之子彈2顆 研判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之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未經試射之子彈4顆 3 未經試射之子彈2顆 研判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之金屬彈頭而成,底火連桿均陷落,認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