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DM-113-單禁沒-600-2025010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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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詠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447號、111年度緩字第22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詠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45號為緩起訴處分、民國111年12月5日確定;113年12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大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次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北 檢檢察官於111年11月17日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111年12月5日確定;113年12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此有該實驗室111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7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北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745號卷第62頁參照),該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二所示電子煙,雖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刮取煙油鑑驗,認所刮取煙油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局111年9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考(前揭毒偵字卷第59頁參照),足證該電子煙曾沾附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物。但電子煙本身畢竟並非毒品或違禁物,縱然曾附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物,但既然經該中心刮除檢驗,便難認其上仍有第二級毒品留存而得按前述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惟該電子煙亦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也據被告供明(前揭毒偵字卷第10頁參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綜上所述,雖部分依據法條不同,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仍屬 於法有據(僅附表二部分無銷燬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淨重1.79公克,驗餘重 1.75公克)。 附表二:電子煙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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