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單禁沒-604-2024123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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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寓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之彩色紙片壹小張沒收銷燬之 。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包裝咖啡包參拾 貳包沒收之。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粉紅色包裝咖啡包柒包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子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毒郵票1張,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咖啡包39包,經送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或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麥角二乙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彩色紙片1小張,經乙醇沖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7頁),堪認上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白色包裝咖啡包32包(驗前總毛重88.20公克),由外 觀檢視均無差異,隨機抽取實驗室分析編號A14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之粉紅色包裝7包(驗前總毛重28.81公克),由外觀檢視均無差異,隨機抽取實驗室分析編號5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20027791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57至158頁),其餘扣案之白色包裝咖啡包31包、粉紅色包裝咖啡包6包與經鑑定之上開毒品既為同批扣案,堪認其餘扣案之白色包裝咖啡包31包亦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粉紅包裝咖啡包7包亦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即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宣告沒收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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