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M-113-單聲沒-115-20241021-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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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穎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穎傑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附有其竊錄之內容,爰聲請裁定沒收之。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 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前述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683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因告訴人未聲請再議而於民國111年6月6日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113年5月12日屆滿未經撤銷,有前揭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用,並係其用以拍攝告訴人A女裙底身體隱私部位所用,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38、8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手機電磁紀錄擷取之圖片存卷可考(偵卷第11至15、41至45頁),依上揭規定,該手機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手機(廠牌:三星、型號:GALAXY NOTE 8、顏色:紫、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