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09

案號

TPDM-113-單聲沒-130-20241109-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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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婷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2年度緩字第169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婷婷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所查扣之「SANTE FX NEO」眼藥水84盒,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犯藥事法所定之罪,除該偽藥或禁藥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物外,亦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另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收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高婷婷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1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22日確定,113年8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SANTE FXNEO」眼藥水84盒,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8頁);且我國有核准藥品許可證「參天清涼眼藥水(衛署藥輸字第025769號)」,應以藥品管理,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21日函暨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扣留文件、物或設備清單、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SANTE FX NEO」眼藥水84盒既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自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依卷內資料亦查無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是依上揭說明,本院自得據聲請人之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及單位 1 「SANTE FX NEO」眼藥水 84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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