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M-113-單聲沒-133-20241017-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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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火 蘇金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2931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755號、112年度緩字第1668、16 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火、蘇金火(下合稱被告2人)犯 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93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確定,並於113年8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4、5所示鏡頭及主機,為被告李文火用以過濾人員進出逃避查緝;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為被告蘇金火用以聯繫賭客之用;附表編號7、8所示賭資,為被告蘇金火收取之抽頭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書贅載「第3項」逕予刪除)、第38條之1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2項」逕予刪除)、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如聲請意旨所述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賭博犯罪所用;附表編號7、8之贓款抽頭金係被告蘇金火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70、38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照片等存卷可考,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檢察官雖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聲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依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2人涉犯法條未包含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示之罪,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恰,逕由本院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麻將牌 (含牌尺4支、搬風骰1顆) 1副 蘇金火 112年度藍保管字第1161號編號1 2 計時器 1台 蘇金火 112年度藍保管字第1161號編號2 3 撲克牌 1副 蘇金火 112年度藍保管字第1161號編號3 4 主機 1台 李文火 112年度藍保管字第1161號編號4 5 鏡頭 4顆 李文火 112年度藍保管字第1161號編號5 6 三星GALAXY A20手機 1支 蘇金火 112年度紅保管字第1309號 7 撲克牌抽頭金 新臺幣600元 蘇金火 112年度藍保管字第1163號編號1 8 麻將抽頭金 新臺幣150元 蘇金火 112年度藍保管字第1163號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