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M-113-單聲沒-134-20241022-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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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執聲字第1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貴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民國112年8月2日確定,並於113年8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所涉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770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8月2日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屬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定應以藥品列管,須經核准後始得輸入,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附卷可佐,而被告未取得許可即擅自輸入,故上開扣案物品自屬禁藥無訛,然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扣案之上開藥品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依卷內資料亦查無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米田合立他命 EX NEO 300錠 120盒 2 SANTEN FXCL眼藥水 12 ml 48盒 3 日本三笠製藥 消炎鎮痛軟膏 40g 160盒 4 大鵬藥品溫感鎮痛貼布 100mg 400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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