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M-113-單聲沒-137-20241022-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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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祥 李炳勳(已歿) 林凡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725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77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兆祥、李炳勳(已歿)、林凡欽犯妨 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2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8月29日確定,並於113年8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3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款項,係經估算且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後,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業均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自動繳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吳兆祥、李炳勳、林凡欽3人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8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該案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3人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偵卷第10、28、40、16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31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23043126號函暨所附之數位鑑識報告等存卷可考(偵卷第67至72、365至436頁),堪認上述扣案物均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3人因本案犯罪均獲有金額不一之收益,業據被告3人供 承在卷(偵卷第206、354頁),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估算且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後,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款項金額,認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而被告3人於偵查中已自動繳交上述犯罪所得,有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5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79至183、347、349頁),依上述說明,應予宣告沒收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述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CER筆記型電腦1台 吳兆祥 2 iPhone XR紅色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電腦螢幕1台 林凡欽 4 電腦主機1台 5 電腦鍵盤1台 6 電腦滑鼠1個 7 OPPO R9S銀色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 GALAXY A42 5G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 GALAXY A60青色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ACER筆記型電腦1台 李炳勳 11 滑鼠1個 12 犯罪所得新臺幣162萬元 吳兆祥 13 犯罪所得新臺幣108萬元 林凡欽 14 犯罪所得新臺幣54萬元 李炳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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