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M-113-單聲沒-146-20241009-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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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佑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聲沒字第3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佑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龍山寺內,無故以自備之筆型拍攝器與行車紀錄器,接續拍攝多名不詳女性被害人大腿與裙底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畫面。嗣經在場者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扣得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供本件犯罪使用而含有不詳女性身體隱私部位影像檔案之物品,而查悉上情。核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茲因本件未據告訴權人合法告訴,前已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他字第3048號簽結未予追訴,惟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產品均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之妨害秘密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上揭妨害秘密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因無被害人提出告訴而予以簽結,有前揭他字案簽呈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產品,均係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案(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該等物品內所儲存影像蒐證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核屬竊錄內容之物品及附著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是聲請意旨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備註 1 筆型拍攝器3臺 108年度綠保字第1032號 (他字卷第13頁、第34頁) 2 行車紀錄器1臺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