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M-113-單聲沒-150-20241108-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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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容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字第1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容瑄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度偵字第25332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5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20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乙情,有如附表所示鑑定結果、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聲請人雖稱該等物品亦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聲請沒收,惟依據告訴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商品鑑定報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無法判定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此有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陳所提之刑事陳報狀暨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書附卷可參,則尚無證據顯示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李容瑄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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