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M-113-單聲沒-153-20241021-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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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棨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子棨涉犯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度偵字第14531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自劉慶昇處所收受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劉慶昇仲介吳家家變賣護照予國外犯罪集團後所得之款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有被告與劉慶昇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0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林子棨涉犯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下稱前案),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4531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核實無誤。被告既係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要與刑法第40條第3項所稱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尚屬有別。㈡縱被告曾自前案之同案被告劉慶昇(下稱劉慶昇)處收受2萬元(下稱本案款項),然劉慶昇因涉嫌冒辦、出售吳家家護照等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45號、第1178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乙節,此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是劉慶昇前揭行為既尚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現尚難為其有罪之確認,現亦難認本案款項確為犯罪所得。㈢又縱令本案款項確係劉慶昇仲介吳家家冒辦、變賣護照予國外犯罪集團後所得之款項,則本案款項性質上核屬劉慶昇之犯罪所得,劉慶昇既經另案提起公訴,宜於該案中就劉慶昇之犯罪所得併為適當處理,倘檢察官認有必要沒收該犯罪所得轉得第三人即被告之財產,得依循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人沒收程序之規定,在該案審理過程中,向法院聲請之,實不宜就本案款項為單獨宣告沒收。㈣綜上所述,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