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M-113-單聲沒-156-20241025-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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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 字第2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錫卿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9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然: ㈠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物,係於永心鳳茶公司扣得(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證據3至5),足見此係被告依與方圓一脈公司買賣契約所交付方圓一脈公司後,再由方圓一脈公司依與永心鳳茶間之買賣契約而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甚明,縱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又上開扣案物亦非永心鳳茶公司提供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如前述,永心鳳茶公司係基於合法之買賣關係所取得,亦非無取得該等物品之正當原因,故亦無從依同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併為敘明。 ㈡另關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越南茶3包,被告供述此係允芳茶 園門市販售之茶葉商品,而與本案無關等語(同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證據1被告111年5月19日之調查筆錄第9頁)。經查,此越南茶3包係於被告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1樓允芳茶園之販賣店面架上所扣得,有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參(同上卷證據4);且從其包裝及標籤所示,係標示為允芳茶園自己的產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21366卷第28頁),亦與如被告所稱本案用以混合之越南茶葉係購自屏東友人之利山田茗茶行(同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證據1被告111年5月19日之調查筆錄第9頁),有所不同,是被告上開供述,堪以信實。從而,因本項越南茶3包既非被告作為本案犯罪之用,即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即無沒收之法律依據。 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1 台東紅烏龍-忘機(扣押物品目錄表1-1) 8包 永心鳳茶 2 紅烏龍(扣押物品目錄表1-2) 24包 永心鳳茶 3 臺東紅烏龍(扣押物品目錄表1-3) 570包 永心鳳茶 4 紅烏龍忘機茶包(扣押物品目錄表2-1) 65包 永心鳳茶 5 紅烏龍忘機100公克裝(扣押物品目錄表2-2) 30包 永心鳳茶 6 紅烏龍忘機150公克裝(扣押物品目錄表2-4) 98包 永心鳳茶 7 越南茶(扣押物品目錄表5-1) 3包 陳錫卿 8 臺東紅烏龍(金色、每包100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7-1) 106包 永心鳳茶 9 臺東紅烏龍(紅色、每包150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7-2-1~7-2-2) 287包 永心鳳茶 10 臺東紅烏龍(茶包、每包2.8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7-3-1~7-3-4) 5461包 永心鳳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