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M-113-單聲沒-159-20241108-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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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5013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捌拾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志文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01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5日確定,並於113年10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前於偵查中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9,880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50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10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2偵15013卷一第229-233頁,本院卷第9-10頁),首堪認定。 (二)而被告因該案詐欺犯行獲取犯罪所得共計10萬9,880元等 情,業據其坦認不諱(見110他12040卷三第68-70、72-73、85-90頁,112偵15013卷一第140頁),並有幕舍酒店110年5月7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存根聯、交易明細表、新光三越110年3月1日、同年月13日銷貨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見110他12040卷一第394、399頁,112偵15013卷一第57-61、69-73、79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而被告業於偵查中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10萬9,880元並經扣押在案,此亦有112年4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臺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在卷可證(見110他12040卷三第111-115頁,112查扣3531卷第7頁)。揆諸上開說明,扣案款項10萬9,880元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款項,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本案聲請書雖引用「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其 聲請依據,固與本案情形不相適合,容有未洽。然聲請書業敘明其聲請理由係認扣案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可見上開法條僅屬單純誤引,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宣告沒收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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