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單聲沒-161-20241119-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哲 許志麒 鄭威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111年度偵 字第286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20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文哲、許志麒、鄭威宏因違反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60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15日確定,並於113年9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3人犯罪所得經估算為被告蔡文哲新臺幣(下同)33萬3,510元,被告許志麒109萬6,618元,被告鄭威宏142萬4,698元,被告3人業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完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蔡文哲、許志麒、鄭威宏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6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9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2年度緩字第1934號卷第4至7頁,本院卷第9至13頁),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蔡文哲、許志麒、鄭威宏因該案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經估算認被告蔡文哲、許志麒、鄭威宏分別獲取犯罪所得33萬3,510元、109萬6,618元、142萬4,698元,均業據被告蔡文哲、許志麒、鄭威宏坦認不諱,並均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而經扣押在案,有被告蔡文哲、許志麒、鄭威宏之訊問筆錄、匯款收據、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臺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執聲字第2003號卷第2、4至8、10至14、17至20頁),亦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款項確屬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款項,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即 犯罪所得人 犯罪所得 保管字號 1 蔡文哲 33萬3,510元 112年度紅保字第1541號 2 許志麒 109萬6,618元 112年度紅保字第1543號 3 鄭威宏 142萬4,698元 112年度紅保字第1542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