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M-113-單聲沒-164-20241121-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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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寓鍼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13年度執聲 字第2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寓鍼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48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確定,並於113年8月2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寓鍼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 度偵字第948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8月29日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屬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111年7月15日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足資憑據,堪認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HERMES」商標項鍊(採證物) 2件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2 仿冒「HERMES」商標項鍊 157件 3 仿冒「HERMES」商標耳環 7套(每套2個) 4 仿冒「HERMES」商標吊飾 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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