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單聲沒-166-20241128-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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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語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83 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11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語宸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3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而植物防疫檢疫法對違法輸入之檢疫物,並無禁止持有規定,故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有規定外,違法輸入之檢疫物並非屬違禁物。又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雖有明定,惟前開規定之沒入處分,性質上屬於行政罰,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犯罪物沒收,二者性質不同,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故查獲之檢疫物,若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法院固不得諭知沒收,但若尚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3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95號卷[下稱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6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違犯本案犯行時委請他人輸入 我國境內之檢疫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3頁反面、第62頁正反面),並有被告與暱稱「宮二先生」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5頁至第12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1年10月14日防檢竹植字第1111558914號函(偵卷第15至16頁)、111年9月12日防檢竹植字第1111558734號書函暨所附陳述意見書(偵卷第32至34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8月9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0135號函(偵卷第17至18頁)、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22頁)、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偵卷第19頁)、個案委任書(偵卷第20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50頁正反面)附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遍觀卷內資料,亦查無上開物品業經植物檢疫機關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先行沒入之情形。 ㈢、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一 象足漆樹植株 3株 二 乳香植株 5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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