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M-113-單聲沒-168-20241114-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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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 度執聲字第2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士豪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定。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114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14日確定,並於113年7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8頁)。從而,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本案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 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被告蘇士豪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