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M-113-單聲沒-170-20241115-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定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2807號),經聲請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偽造之汽車牌照號碼9J-8176號之號牌貳面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譚定璿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8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聲請書誤載為1面,應予更正),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有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8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該案扣案偽造之汽車牌照號碼9J-8176號之號牌2面(保管字 號:112年度紅保字第765號),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