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M-113-單聲沒-172-20241224-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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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7445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執聲字第2158號、113年度執沒字第47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文皇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判決在案,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上訴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偽造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刑法第40條第2項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理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35條第3項、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第315之3條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係指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判決 有罪,被告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均為被告所 偽造,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45號卷第22至23頁),是依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識別證,尚非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45號卷第8頁),與聲請人援引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規定不合,且上開識別證亦經本院認與被告上開所犯詐欺案件無涉,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判決理由可參,是亦難認該等物品供被告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又該等識別證雖據被告自承為偽造,然並非屬違禁物,是聲請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識別證聲請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數量 保管字號 1 台銀證券印章 壹個 112年度紅保字第1412號 2 台灣證券交易所印章 壹個 3 偉民證券有限公司印章 壹個 4 凱基機構有限公司印章 壹個 5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壹個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保管字號 1 凱基機構員工識別證 壹張 112年度紅保字第1412號 2 日盛證券員工識別證 貳張 3 偉民證券員工識別證 貳張 4 臺灣證券員工識別證 壹張 5 台銀證券員工識別證 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