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M-113-單聲沒-174-20241125-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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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扣押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195號、112年度緩字第205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暹羅鱷頭骨標本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名秀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查扣之暹羅鱷頭骨標本1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至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本案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關於沒收之部分,已無適用餘地,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12 年9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79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10月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扣案之暹羅鱷頭骨標本,係被告自淘寶網站購入,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而暹羅鱷頭骨標本屬保育類動物,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在卷可佐,足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扣案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