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單聲沒-175-20241129-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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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振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等案件(113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官振祐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9條之1等罪所用以竊錄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之工具,其內尚存有上開竊錄內容,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 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1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規定即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拍攝該案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非公開活動、性影像並存放該等攝錄影像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偵21889卷第7-10、75-7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13偵21889卷第15-19、23頁),堪認確屬被告該案竊錄內容及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5,粉色,空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