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單聲沒-176-20241126-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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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睿煬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偵 字第34932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 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睿煬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有身體隱私部位影像、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分別有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 造少年性影像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所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9條之1第1項等罪嫌,其告訴已經撤回,而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12年度偵字第34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身體隱私部位影像、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亦有刑案照片及光碟附卷可佐,堪以認定,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LG,型號:LM-K510ZMW,顏色:灰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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