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M-113-單聲沒-184-20241204-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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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美 謝淑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 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惠美、謝淑滿因違反政府採購法 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3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曾惠美、謝淑滿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為該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惠美、謝淑滿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3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其等為該案犯行所用之物,有相關證據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曾惠美手機1支 紫色 2 謝淑滿手機1支 香檳金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