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M-113-單聲沒-185-20250124-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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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273、18882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27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文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73、188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273、188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9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又上開緩起訴處分認定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供應偽藥罪之犯罪事實,包括被告以「員工購買」名義將盛德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德信公司)委外生產、不得於國內銷售之「康愛603 PLUS」產品販售予他人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89至39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5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78號卷第17頁),且觀諸上開扣案物品內所儲存、被告與案外人王寶環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案外人王寶環曾向被告傳送「文龍:日安 麻煩你再幫我寄……603×5」、「早安 麻煩幫我寄一下產品……603×2……」及「……603×2……」等訊息,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參(偵卷一第47至49頁),而關於上揭對話內容之意涵,被告已於調詢中供稱:盛德信公司向黃氏藥廠進貨「康愛603 PLUS」產品後,有部分數量之「康愛603 PLUS」產品會以員工購買之方式銷售予親友,而案外人王寶環向我傳送前開訊息,就是我以員工購買之方式代替案外人王寶環購買「康愛603 PLUS」產品等語(偵卷一第15頁),顯見被告曾使用前開行動電話與案外人王寶環談論為案外人王寶環購買「康愛603 PLUS」產品之事。故稽上各情,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具有輔助被告遂行本案供應偽藥犯行之效用,而屬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㈢、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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