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單聲沒-186-20241231-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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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沄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13年度執聲字第2308號,112年度緩字第240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小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沄宥妨害秩序等法案,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012號為緩起訴處分,該案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確定,並於113年11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小刀1把為被告所用,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001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11月14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0267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於113年11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小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