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M-113-單聲沒-187-20241217-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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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晉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 字第2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辣椒水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晉志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6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該案扣案之辣椒水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告訴人陳柏勳與被告和解,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62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訛。  ㈡扣案之辣椒水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 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5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與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參(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35頁、第37至51頁、第53至64頁),堪認該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辣椒水1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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