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M-113-單聲沒-188-20241216-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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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 4029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 字第 2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拍攝與被害人之性交影片及儲存該等電子訊號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6、7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分別有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於112年11月23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29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而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拍攝、存放與被害人性交影像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32019卷第52頁),且有手機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詳不公開卷),堪認確屬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iphone13PRO,IMEI: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