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M-113-單聲沒-190-20241216-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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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煒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23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開山刀參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文煒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25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確定,並於112年10月1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開山刀3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25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確定,並於112年10月1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開山刀3把係被告所有並分別為其持以砍傷被害人及供同案被告林天良、江瑞清共犯本案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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